本會與德國勞動法院法官Ingo交流活動(113年 2月19日)

我國的調解制度在德國的勞動事件比較少見, 在德國不是像我國調解制度主管機關參與介入調解,在德國情形是沒有的。

台灣勞動調解學會與德國勞動法院法官 INGO HUNDT
雙向交流座談會重點紀錄
一、 時間:113 年 2 月 19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30 分
二、 地點:法官學院 245 教室(台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3 號) 
三、 主席:蔡理事長志宏 紀錄:陳明鈴
四、 與會貴賓:
德國勞動法院法官 INGO HUNDT
法官學院張院長升星
五、 出席人員:
蔡志宏庭長(本會理事長、法官社群)、侯岳宏教授(本會理事、學者社群)、林佳和教授(本會理事、學者社群)、徐銀樹理事長(本會理事、事業組調委社群)、金士平科長(本會會員、勞政社群)、陳明鈴科長(本會會員、勞政社群)、陳玉鳯顧問(本會會員、勞動組調委社群)、蕭明文委員(本會會員、勞動組調委社群)、翁瑋律師(本會會員、律師社群)、吳海燕秘書長(本會會員、勞動組調委社群)
六、 院長致詞:略
七、 貴賓致詞:略
八、 學會報告:蔡志宏理事長(報告資料如簡報檔)
九、 座談會交流重點摘要整理 (以下內容如摘自 INGO 法官的談話
內容,均有賴本會佳和理事於現場即時口譯,在此併致上最高謝忱,感謝佳和理事熱心且關鍵的協助):

(一)INGO HUNDT 法官在德國當地曾處理過福斯汽車勞資爭議案,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有很多經驗,在德國是否有如此像我們勞動調解學會這種團體,或類似我們今天雙向交流座談會,在德國也有類似活動交流,也會邀請雇主團體或勞工團體互相交流,德國在各工會團體中都會有律師團體參與,協助處理相關勞資問題,勞動法專業律師也都會有連繫會議或活動,法官也會參與但大都不表示意見,大都是表達學術見解較多。

(二)我國的調解制度在德國的勞動事件比較少見, 在德國不是像我國調解制度主管機關參與介入調解,在德國情形是沒有的。德國是聯邦制國家,從中央到地方各邦都有設置勞動部,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會介入或參與勞資雙方調解。

(三)法院與訴訟外紛爭解決,依德國法制,斡旋之效力,原則上不得永久根本的排除國家法院審判權,當事人僅得約定,在向勞動法院起訴之前,有先經斡旋程序之義務。比較特殊問題,存在於斡旋程序之公信力的保障上,斡旋程序要有成果,必須取決於勞資雙方當事人的合作態度。

(四)德國的勞動法院分為三級:最低的一級是勞動法院,勞動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由一名職業法官、加上代表勞資雙方之各一名榮譽職法官所組成。第二級法院則為邦勞動法院,每一庭均設有職業法官與代表勞資之榮譽職法官共三人,而邦勞動法院之主要任務,係受理針對勞動法院判決的上訴。最高的第三級法院則是聯邦勞動法院,每一庭均有五位法官,亦即三位職業法官與兩位榮譽職法官。 勞動部也會注意勞動法院是否有被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影響。

(五)在德國如果政府介入勞資爭議調解情形 , 大概只有如大量解僱勞工情形, 但不會介入勞資雙方協商 ,主要是要迅速處理解決,在歐洲各國勞動法制彼此會受影響,司法制度也會彼此受影響,榮譽職法官參與審判,也跟歷史上的相互影響有關。

(六)以解僱保護訴訟為例,在起訴後三週內,德國法官基於效率迅速處理,會受理訴訟後,先找兩造來進行協商調解,如果像台灣勞動調解必須有其他兩位委員一樣,德國的選任並安排勞資代表出席調解,將過度耗費時間,法官要了解案情也需較久時間,不符合時效,德國勞動事件處理區分為判決、裁定的雙軌制,如確屬工會及雇主團體間之爭議,而會進入勞動法院判決程序處理者,則多為權利事項,關於共同決定爭議則以裁定程序處理。如果屬於調整事項的集體勞動爭議,勞動法院基本上不會處理,而是由工會與雇主團體雙方約定於團體協約中,所謂調解條款,依此去召開調解處理。

(七)德國的勞動秩序存在著高度的法律化,而勞動法院對於勞動爭議解決之主宰地位,顯與此高度之法律化發展相符。團體協約上集體性之調整事項勞資爭議,則適用勞雇團體之調解條款;至廠場的共同決定事項爭議,如屬適格的共同決定事項,則由廠場仲裁委員會來進行仲裁,除了勞資代表以外,主席通常是由勞動法院法官擔任 。以訴訟外途徑解決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在德國並無法律規範,是以相對而言較為少見。

(八)在德國的企業組織法有規定仲裁制度,員工代表會勞資爭議事項爭議,仍會到勞動法院內進行裁定程序,但如果不是權利事項,是對於企業共同決定事項及管理經營事項,員工代表會與雇主內部進行企業內仲裁,企業內仲裁由勞資雙方各找 3 位代表,資方有人資主管、 律師及本業專業人士,勞方也會有律師、勞工代表,通常會找法官來主持,以此方式做成的決議,具有廠場協定(台灣國內亦有翻譯為經營協議)之效力,該協定可以到法院強制執行。

(九)德國在繼續僱用暫時狀態的處分,一般來說,在德國很不容易下此裁定,就算裁准,也可能會有雇主不願意讓勞工回去的問題。德國罷工發生時,偶會有雇主向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然而,因為通常罷工只有幾天,司法程序的處理時間比較久,再者, 德國基本法明定同盟自由,同盟的集體行動受到憲法保障,所以德國政府與法院通常傾向於尊重,不會貿然介入。德國工會設置訴訟或罷工基金,提供給會員在訴訟期間或罷工期間金錢支援,德國總工會也有自己的法律扶助公司。

(十)工會訴訟代理人資格問題,在德國通常是由律師代表工會,比較不會出現其他人,在德國一定要先起訴才會進入調解,職業法官會先行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訴訟程序,調解與審判必為同一人法官。

(十一) 在我國行政調解制度,某方面確實減輕法院負擔,透過行政調解能解決爭議是正面的,行政調解對勞資雙方有熟悉勞動狀況了解的專業人士調解人進行調解是好事。

(十二) 在德國勞動法院判決程序 ,最多屬於確認的爭議事項,如果是工資爭議,則在德國大都是請求繼續支付工資爭議,比較沒有特別休假國定假日爭議。德國總工時在全球是最短的,所以對他們比較沒有休假或休息爭議。談到最低工資,比如在美國,最低工資政策很重要,在德國就比較不需要最低工資保護,因為在德國薪資水平都比最低工資高很多,最低工資保護顯的沒那麼重要,德國各邦工資水平也不一樣。

(十三) 在德國勞工擔任榮譽職法官是有薪資有公假,這是雇主的責任,不是由法院來給付薪資(最多只有車馬費),企業主對這通常很鼓勵也很正面,在德國,勞方榮譽職法官多為員工代表會或工會幹部,資方榮譽職法官則多為企業人事主管,聯邦勞動法院的榮譽職法官則亦有大學教授擔任的情形。在一 、二審,法院組成是職業職法官一位和二位榮譽職法官,三審是法律審,三位職業法官和二位榮譽職法官,由於是法律審,所以制度上必須確保職業法官人數較多。

(十四) 在德國比較重要的是企業組織法所規定之廠場仲裁委員會,也就是企業內,主要在於解決特定之廠場內,共同決定事項上的調整爭議(例外亦得包括權利事項),而由勞資雙方相同人數、再加上一名中立主席共同組成之。仲裁委員會主要處理兩種類型之爭議事項:首先是員工代表會對於雇主決定擁有共同決定權、而雙方又無法達成合意之集體性事項;這裡涉及的類似強制仲裁,理由在於,廠場層次與團體協約層次不同,勞資雙方在此依法不得為爭議行為。再來就是針對個別勞工所提出之經員工代表會認有理由的苦情申訴,如果雙方沒有達成共識,亦由廠場仲裁委員會決定;當然勞工之個別申訴,其重要性並不顯著。

散會:16 時 4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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